关于公开征求《辅助调查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2.05.17 来源:
《辅助调查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湖南国调系统进一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做好该办法的修改工作,现将《辅助调查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
联系电话及传真:0731—85184630,电子邮箱:fly229sx@163.com。
截止时间:2012年5月31日。
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辅助调查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辅助调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辅助调查员作用,保障各项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调查员,是指各级国家调查队和有关县市区统计局为完成湖南国调总队(以下简称总队)依法组织实施和批准的统计调查任务,在国家核定的正式人员编制之外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条 辅助调查员根据聘用单位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辅助调查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案的规定,向调查对象搜集统计调查资料;
(二)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做好调查对象的思想工作,动员调查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调查资料;
(三)指导和督促调查对象填报调查资料;
(四)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辅助调查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会议。
辅助调查员应当自觉学习统计法和统计业务知识,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六条 辅助调查员应当严格遵守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确保统计调查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辅助调查员应当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应当保密的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辅助调查员不得以辅助调查员的身份,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聘 用
第九条 辅助调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责任心和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熟悉当地情况,热心并能胜任调查工作。
第十条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聘任辅助调查员,并依照《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颁发统计调查证。
聘用单位应当保障辅助调查员的相对稳定。在每个网点轮换周期内原则上不更换辅助调查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按前款要求重新选聘。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全日制辅助调查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总队统一规定的格式建立本单位的辅助调查员名录库,并及时更新信息。
聘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名录库信息报总队备案。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三条 总队建立辅助调查员业务培训制度,对辅助调查员进行统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聘用单位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辅助调查员参加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对获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由聘用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章 待遇与奖励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辅助调查员的工作量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聘用单位应当依法为辅助调查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辅助调查员顺利完成调查任务提供必要的调查用品。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每年对辅助调查员进行考核,评选优秀辅助调查员。总队在市县评选的优秀辅助调查员中择优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组织宣传先进事迹。
第六章 解聘与辞职
第十八条 辅助调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不能胜任统计调查工作,影响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实地调查,编造虚假统计调查数据的;
(三)工作中存在推诿、不配合等情况或不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统计资料的;
(四)收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调查资料失实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资料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辅助调查员的。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因网点轮换或某项调查取消需解聘辅助调查员时,应提前通知辅助调查员。
第二十条 辅助调查员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从事统计调查工作的,应提前告知聘用单位,并认真完成当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辅助调查员离任时,应向聘用单位交回统计调查证和有关调查用品,同时移交统计调查资料,确保调查工作的连续性。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总队对聘用单位的辅助调查员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各地规范聘用和管理辅助调查员。
第二十三条 总队和聘用单位应当经常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对象进行访问,对辅助调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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