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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规范化管理办法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5 稿件来源:总队消费价格调查处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基础建设,确保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数据真实可靠、准确及时,严格执行样本抽选、价格采集、审核评估、资料管理、考核检查等制度,实现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流通和消费价格统计调查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统计工作包括:确定调查市县、抽选调查点、确定代表规格品、采集价格、确定权数、数据处理、数据审核与质量检查、数据评估、数据开发应用、资料管理、调查机构及调查人员工作职责、考核评比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开展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统计工作的各级国家调查队。

第四条  总队消费价格调查处是全省流通和消费价格统计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流通和消费价格统计制度,制定实施全省调查方案,指导市县业务工作,组织价格指数评估论证和数据质量检查。全省流通和消费价格指数数据实行下管一级,市县数据由总队评估认定。

第五条  法人、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调查员有权对法人、单位和公民进行调查。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各级国家调查队以及调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对外泄漏单位或个人的调查资料。

第二章  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设计及工作流程

第七条  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调查统计是统计商品和服务在流通和消费环节的价格变动情况,其中商品零售价格属于流通环节的价格统计,消费价格属于消费环节的价格统计。

第八条  调查目的。及时了解和掌握居民消费、商品零售价格变化情况和运行趋势,充分发挥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分析研究价格变动对社会经济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满足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计划、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为国民经济核算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调查对象。消费价格调查对象包括商场(店)、超市、农贸市场、学校、医院、服务网点和互联网电商等。零售价格调查对象包括工业、商业、餐饮业和其他零售企业。

第十条  调查方法。通过手持数据采集器,采用定人、定点、定时的方法直接调查。在保证价格准确的前提下, 经国家统计局批复后,各地可利用被调查单位的电子数据进行辅助采价,也可从互联网采集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一条  调查内容。居民消费价格调查内容是城乡居民购买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查内容根据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消费支出调查资料以及居民消费结构和消费习惯确定,按用途划分为8个大类、268个基本分类,包括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

商品零售价格调查内容是工业、商业、餐饮业和其他行业的零售商品以及农民对非农业居民出售商品的价格。包括食品、饮料烟酒、服装鞋帽、纺织品、家用电器及音像器材、文化办公用品、日用品、体育娱乐用品、交通通信用品、家具、化妆品、金银饰品、中西药品及医疗保健用品、书报杂志及电子出版物、燃料、建筑材料及五金电料等16个大类、197个基本分类的商品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所计算的价格指数为定基价格指数,定基价格指数首轮基期为2000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基期。根据定基价格指数,可以推导出同比(与上年同月相比)价格指数、环比(与上月相比)价格指数。根据连续月份的与上年同月相比价格指数,可以计算出与上年同期相比(累计比)的价格指数。在分析价格形势时,一般使用同比价格指数、环比价格指数和累计比价格指数。

第十三条  总队根据地域性、平衡性原则,评估和确定调查市县是否可以开展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根据调查能力保障和数据质量状况,确定更换或取消调查市县开展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参与全省价格指数汇总的市县名单,由总队根据市县的数据质量状况,报国家统计局城市司批准。

第十四条  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工作一般流程为:确定调查市县---年初初始化---采集价格---审核价格---上报采集价格---录入调查点价格---汇总价格指数---审核评估价格指数---上报价格指数---发布反馈价格指数---分析价格形势---资料存档---考核。具体到各市县队和各时间段,流程有所不同。

第十五条  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初始化工作流程:确定代表规格品---确定调查网点---确定权数---确定消费额(零售额)---衔接基期价格---将前述资料录入。

根据制度规定,各年的初始化流程有所不同:

(一)新的基期规定,只在每个基期轮换年确定新权数、消费额和新的基本分类;

(二)在新基期中,每年需要根据网点和规格品变动情况重新确定代表规格品和调查网点;

(三)每年需要对新增或更换的代表规格品补录基期价格。新增代表规格品需补录上年1-12月基期价格,更换的代表规格品只修改、补录上年12月基期价格。

第十六条  月度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准备工作流程:采集价格----审核价格-----录入调查点价格----汇总计算价格指数-----上报价格指数-----发布价格指数-----分析价格形势-----资料存档-----评估价格指数。

第三章  调查网点和代表规格品抽选及轮换要求

第十七条  调查网点抽选及轮换要求:

(一)居民消费价格:首先,将辖区内各种类型的商场(店)、超市、农贸市场、服务网点以销售额(成交额或经营规模)为标志,从高到低排队;其次,依据所需调查点的数量进行等距抽样。选择经营品种齐全、销售额大的商场(店)、超市、农贸市场、服务网点作为价格调查点。

(二)商品零售价格:对当地零售企业、农(集)贸市场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销售额等指标)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在此基础上,选择经营品种比较齐全、销售额大的中心市场、农贸市场作为价格调查点。

(三)大城市应选择5个以上农贸市场和3个以上综合型超市作为调查点;中等城市应选择3个以上农贸市场和2个以上综合型超市作为调查点;小城市和县应选择2个以上农贸市场和1个以上综合型超市作为调查点。原则上设区的城市要保证每个区有一个农贸市场和一个超市。

(四)对于同一规格品,大城市应选择3个以上价格调查点,中等城市应选择2-3个价格调查点,小城市和县应选择1-2个价格调查点。对于一些规格等级复杂多变的商品,各地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多选几个价格调查点作为辅助调查点。某些代表规格品在不同调查点保持一致比较困难的,可采取适当选择相近代表规格品替代或适当增加代表规格品数量的方法解决。对于某些商品(如飞机票、火车票等)本地无销售,可以相邻城市相应商品价格作为虚拟价格;对于相隔采价城市太远的县城则不用采价,将权数设置为零即可。对全省统一价格变动的商品,可由省会城市采集价格,各地共享。

(五)每年年底,各地需重新确定和评估调查网点代表性,对改行、关门等失去代表性的调查网点,应及时更换和重新选定,并保持调查网点的相对连续性。

第十八条  代表规格品抽选及轮换要求:

(一)代表规格品确定的基本原则:1.消费、零售量大;2.价格变动趋势有代表性;3.具有较强的异质性;4.有较好的市场前景;5.选中的工业消费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包装上有注册商标、产地、规格等级等标识。

(二)基本分类的代表规格品,少量由总队确定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大多数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数量原则上不能少于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

(三)代表规格品如果失去代表性或已被市场淘汰,必须立即进行更换,选择其他有代表性的规格品进行替代,并及时报告总队备案。

第四章  数据收集

第十九条  价格采集工作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严格执行流通和消费价格报表制度,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价格采集主要由专职调查员和辅助调查员完成。专职调查员和辅助调查员要按规定持证深入市场直接采集价格,了解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和对比分析后,录入手持数据采集器并现场发送至国家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做到即采即审即报,同时将采价中的各类问题在采价本上做好详细记录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地消价业务负责人或报表综合人员必须在采集日的下午,将当日采集的所有规格品价格进行全面审核,防止漏报、错报、误报。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改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查原则:

坚持定点、定人、定时直接采价,保障价格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是价格调查采集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如果商品的挂牌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必须调查采集实际成交价格。如果商场在搞短期促销活动,不采集促销价格,沿用上次价格。如果长期(一个月以上)实行促销价格,则按实际卖价采集。商场在购物返现时,应采集扣除返现部分的实际卖价。

(二)对规格等级复杂多变的商品,如果固定价格调查点无货,可以不受所选价格调查点的限制,采用辅助价格调查点的价格代替。如果辅助价格调查点也无货,可用其他商店或农贸市场同种代表规格品的价格替代。

(三)对服装、电器等更新换代较快的商品,必须及时与销售人员和有关人员沟通,全面了解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准确确定可比规格品价格,确保价格变动幅度符合该类别商品价格变动趋势。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查制度规定:

采价频率:一般性商品(服务)每月调查2次价格;对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商品,每5天调查一次价格;由国家或地方统一定价的一些商品(服务)或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服务),每月调查一次价格。

采价时间:对于每5天调查一次价格的商品,规定每逢五逢十开展采价。对于每月调查2次价格的一般性商品(服务)采价日期为8-12日,23-27日。对于每月调查一次价格的商品,采价日期为12-18日。

建立消费、零售商品及服务项目价格调查表,其中鲜活商品建立《五日报》价格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权数规定:

(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权数:

计算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所用的权数,是每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居民所有消费商品和服务总支出中所占的比重,是反映各调查项目的价格变动对总指数变动影响程度的指标。基期年份的权数根据基期年份的居民家庭住户调查资料及相关统计资料整理得出,同时辅以典型调查数据或专家评估予以补充和完善。

1.市(县)权数资料来源与计算。

市权数主要根据基期年份城市居民家庭消费支出调查资料、人口资料整理计算;县权数主要根据基期年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支出调查资料和人口资料整理计算。

2.省(区)权数资料来源与计算。

1)省(区)城市和农村权数,分别根据省(区)城镇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调查资料和农村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资料以及人口资料整理计算。

2)省(区)权数根据城市和农村权数、人口资料,按城市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金额计算。

(二)商品零售价格指数权数:

计算商品零售价格指数所用的权数,是每一种商品在所有零售商品中所占的比重,是反映各商品价格的变动对总指数变动影响程度的指标。基期年份的权数根椐基期年份的零售贸易统计资料及相关统计资料整理得出,同时辅以典型调查数据或专家评估。

1.市县大类权数根据基期年份批发零售贸易统计中的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推算,小类及基本分类的权数可参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相关权数进行调整,并辅之以典型调查资料。

2.全省(区)城市(农村)权数根据该省批发零售贸易统计中的相关资料和城市(农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权数资料进行推算,并辅之以典型调查进行补充。全省(区)权数根据全省(区)城乡相应类别的权数,按城乡零售额加权平均计算。

(三)权数使用期为五年,在使用期内权数不得变动。在确定新一轮基期时重新计算权数。

第五章  数据审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要实行价格质量调整。

对缺价的代表规格品要使用不同的价格质量调整方法进行价格质量调整。

价格质量调整重点是反映价格的实际变动趋势和程度。

需要进行价格质量调整的规格品项目由分管调查员负责提出,由消费价格专业负责人会同调查员实行。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和完善物价调查资料审核制度。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各个规格品种的价格资料是否齐全。

(二)不同采价点同规格商品的价格是否同质可比。

(三)价格变化有无异常情况。

(四)指数变动趋势和幅度是否正确,其中重点审核环比价格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调查资料的审核应由各调查市(州)、县(市)分管队长负责把关,建立岗位责任制,采取自查、互查、复查、抽查的审核方法。

1.自查:调查员应对每次采集的价格在通过手持数据采集器上报前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立即核查。同时在每月报表计算机数据录入汇总前,应对本人分管的调查点、调查规格品所有价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核,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回访核实。自查面100%。

2.互查:调查数据经过自查后,在每月报表前,消价专业负责人应组织全体调查人员互相审核,发现差错较多的调查点应退还分管调查员进行重审,并责成该调查员及时修正。互查面100%。

3.复查:一是对每次采价日采集的价格数据,专业负责人要进行全面复查,发现问题,及时核查更正。二是在每月报表上报前,消价专业负责人要对基本分类和各类的环比、同比价格指数变动趋势和幅度逐个复查,复查面100%。

4.抽查:消价专业负责人不定期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各调查点抽取一定数量的代表规格品价格进行核查,对差错较多的调查点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每月要核查三分之一的采价点数据,每季度对所有采价点价格核查一遍。

5.核查出差错的处理办法

1)对每次采价的数据进行核查时,发现差错,要及时更正。对当月自查、互查、复查和抽查中发现的差错,在上报前及时改正。

2)对历史数据进行核查时,发现的差错不得擅自修改,必须上报总队同意后,方可修改。

3)已经汇总并对外公布的数据,如发现差错,原则上不能再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总队每次数据审核的查询要尽快答复;其中对每月月报数据审核的查询,各地消价专业负责人应在半天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数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价格调查统一使用国家统计局下发的程序,各地不得改动程序中的内容和数据。

第三十条  各市县队在价格数据上报、总队审核完毕后,不得对已经汇总的价格指数进行修改和重新汇总。

第三十一条  每月必须随报表上报当月价格变动进度分析材料。进度分析主要是对价格政策性调整、价格波动较大、价格变动异常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进行分析和说明,同时对价格指数进行简单评估。

第七章  数据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调查市县报表通过FTP方式直接上报总队。报表须按制度规定时间上报总队,如遇节假日需提前或推迟上报,由总队确定并及时通知。个别市县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时上报的,须经总队批准同意。

第三十三条  分管队领导应听取消价专业负责人关于报表审核结果报告,确定无误后由队领导签字并上报。

第八章  数据发布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按照保密规定,各市县队的数据在总队没有反馈之前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如果是向当地党委、政府提供数据,在总队反馈以前必须注明“据初步统计”,并要求其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总队反馈以后,各市县队可以通过内部刊物、外部媒体按相关规定向党政领导报告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六条  专题分析和重要信息。市县队应根据总队工作部署,结合各地价格变化特点和市场价格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开展专项调查和重要信息调查,撰写报告上报总队消费价格调查处。

第三十七条  流通和消费价格统计要按月度、季度、年度进行数据评估和数据解读,按月分季数据评估情况结合进度分析上报,季度和年报数据评估需写出专题评估报告上报总队。

第三十八条  数据评估的重点是调查样本的代表性,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与宏观经济指标相互之间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数据评估方法:

(一)传统评估法。对于价格指数的数据质量要从价格指数编制方法的科学性与调查过程的严谨性进行判断与分析,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价格统计报表制度和总队制定的补充规定,是判断价格指数科学性、可靠性的主要依据,要保证编制价格指数的调查网点、商品(规格品)的代表性,调查价格的真实性和权数编制的科学性。

(二)交叉检验评估法。即将价格指数同各项相关联的重要经济指标进行相互比较,以检验各统计指标之间变动趋势与拟合程度。

1.从不同环节对价格指数进行验证。消费、零售价格指数之间每月都应相互验证比较,同时要与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和农产品生产价格指数数据相验证。通过验证比较,对消费价格指数、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与零售价格指数变动趋势和幅度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2.通过与外部单位发布的数据进行对比评估。参照各地商务部门、物价部门、粮食部门等单位发布的商情预报、价格监测等数据进行价格趋势对比分析。

3.依据重要的统计指标交叉检验价格指数的合理性。根据国内生产总值、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货币流通量、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企业的景气状况(价格景气)等重要国民经济指标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商品零售价格指数进行验证。

4.参照全国、全省以及各市(县)的价格指数,对本市(县)的价格指数进行比较验证。

5.专家学者对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的科学、合理的分析,也是对价格指数进行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资料管理及存档要求

第四十条  各市县队的上报报表要经队领导签字后存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队要建立价格统计资料、数据库及数据盘的保管与整理制度。月报报表每月必须以磁盘形式备份,月、年报全部数据资料(包括本地区和全省的反馈资料)须于每年年报完成后一个月内进入数据库、整理磁盘归档,并将数据刻入光盘便于长期保存。统计资料(各类文件、原始调查资料、报表、统计分析等)纸介质每季末整理成册归档,微机内资料应同时存盘进入文档管理库。所有资料由专人管理、专柜存放、按时间或性质进行排列、分类存放,实现资料管理档案化。

第四十二条  统计资料要规定保存时间,建立资料借阅移交制度。一般年鉴、月、年度统计报表应用光盘永久性保存两份。资料存放整齐有序,标签分明,长期资料有连续性、不断档,随用随调,不得遗失。资料的借阅需经过处长(科长、股长)批准,对外单位原则上不予外借。如因人员变动需要交接统计资料时,要填写交接单,详细写明内容、注明交接时间、交接人员要签名,负责人要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建立调查资料反馈及交换制度。总队报表在国家统计局认定后反馈给各市县队,各市县队应当下载反馈资料。可与有关单位建立资料交换制度,加强横向联系。

第四十四条  建立资料的保密制度。不得对任何人或单位提供单个调查点的调查资料。计算机内调查资料要注意设置密码保存,网上资料要设置防火墙。对明确属于保密的资料,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章  基础工作检查与数据回访

第四十五条  总队和各市县队每年要开展数据质量检查。检查采取各市县队自查、总队抽查的办法,各市县队均须积极配合总队做好流通和消费价格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数据质量检查内容、方法,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数据质量检查办法执行。总队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增加检查内容、检查次数、调整检查时间。检查前各市县队要认真撰写数据质量自查书面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总队。

第四十七条  数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市县队负责人要及时督促改正,对检查中出现的数据差错问题,必须在当年的报表中进行改正,对业务不熟引发的差错,要加紧学习培训。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队要建立采价回访制度。对辅助调查员采集的商品价格每两个月要回访检查一次。回访检查价格应当在销售柜台和手持数据采集器中进行,要对调查品种逐个回访检查,并作回访检查记录。要利用回访形式加强与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联系。

第十一章  调查机构及调查人员工作职责

第四十九条  调查机构工作职责:

(一)各市县队要高度重视价格调查统计工作,从人员、财力和物力上确保流通和消费价格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市县队队领导要经常研究和了解流通和消费价格工作情况,指导研究和制定工作计划,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各市县队要从宏观上把握价格变动情况,把握价格对经济和居民生活的影响,及时组织开展调研和分析。

(四)各市县队要制定奖惩制度,督促和鼓励消费价格工作人员有效开展工作。

(五)有下辖县队的市队要负责所辖县队的流通和消费价格业务指导、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员基本职责: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政策法规、经济理论、统计学、抽样调查技能、统计分析写作与计算机网络应用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同时树立实事求是的作风,严格遵守统计职业道德。  

(二)熟练掌握CPI手持数据采价系统和数据处理程序,精通手持数据采价器的使用。

(三)完成所分管的价格调查点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录入、审核、汇总等工作,确保源头数据质量。

(四)完成流通和消费价格统计月、年报工作。

(五)完成月、年报进度分析及报表说明。

(六)及时完成总队部署的专项调查和重要信息调查工作,积极主动地撰写统计调查分析报告,反映社会经济、市场消费、物价变动以及市民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完成总队调查任务的同时努力为当地党政部门服务。

(七)负责价格调查点和辅助调查人员的管理、考核、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队要聘请与工作量相适应的辅助调查员,并给予辅助调查员相应经济待遇。要实行集中培训和分别培训相结合的办法,提高辅助调查员素质。要加强对辅助调查员手持数据采集器的使用管理,制定辅助调查员考核办法,建立辅助调查员奖惩机制。

第五十二条  辅助调查员基本职责:

(一)按照采价制度规定和要求定时、定点做好价格调查工作。

(二)熟练掌握手持数据采价器的使用。

(三)切实做好价格调查资料的收集和初审工作。

(四)做好价格调查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要建立价格联络员制度

(一)确定的调查单位须建立物价联络员制度,价格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采价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价格联络员应具备基本的商品知识和价格知识,熟悉商店、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的基本格局和商品经营销售情况,价格联络员一般应由选中的单位指定分管财务或销售的人员担任,一般情况一个调查网点应有一个价格联络员,对于特大调查网点可适当增加。

(三)价格联络员确定后,应函告所在单位。由于各种原因,联络员中途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应及时更换。

(四)建立价格联络员名单册,每半年应召开一次价格联络员会议,以便加强联系、相互交流、培训指导、促进工作。

(五)建立价格联络员奖励机制。

第十二章  评比考核

第五十四条  全省流通和消费价格调查系统统一实行考核评比工作。总队考核所有调查市县队。考核内容分为基础工作、数据质量、月度分析、专题分析和其它五大部分。考核规则按照《湖南省流通和消费价格专业工作评比考核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考核评比时间,每年从上年12月1日开始到当年11月30日为止。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队消费价格调查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各类型城市规模划分标准

 

城市类型

超大城市

特大城市

大城市

中等城市

小城市

城区常住人口

1000万以上

500-1000万

100-500万

50-100万

50万以下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